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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3)
被上诉人经2013年8月14日现场检查并经调查取证,根据上诉人房屋租赁过程中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皓、于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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