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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士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张士华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其所有,现有陌生人居住,请民警到场处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桥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进行调查,于当日办理了受案登记,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告知了张士华。张士华此后于2013年6月19日、7月19日、10月25日多次向公安浦东分局投诉,10月25日投诉信中称,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张士华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要求追究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租人C的违法责任。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11月13日两次电话答复张士华,告知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理范围,同时告知张士华投诉事项不构成盗窃及非法侵入,并非公安机关管辖,请张士华与相关单位沟通解决。张士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2013年10月25日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具体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张士华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对C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原审另查明,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拆迁裁决,安置张士华等人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2006年,经协调化解,张士华承诺腾退上述某路房屋,重新安置至上海市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张士华现居住在某某路房屋内。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具有保护的法定职权,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相关情况作出处理。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具有对张士华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士华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投诉信,列明要求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对案外人C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可以认为张士华向公安浦东分局提出了明确的履职申请。金桥派出所对张士华2013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及时处警,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之后,对张士华的投诉申请事项,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也告知张士华可以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张士华多次投诉,公安浦东分局也多次告知处理结果。对2013年10月25日的投诉信,公安浦东分局也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电话告知张士华,其投诉事项不构成盗窃及非法侵入,非公安机关管辖,请张士华与相关单位沟通解决。关于公安浦东分局是否应当出具书面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张士华在原审庭审中对公安浦东分局两次口头告知予以认可,公安浦东分局未予出具书面答复,也并无不当。但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公安浦东分局在以后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士华负担。判决后,张士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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