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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9号 (2)
上诉人张士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处理报警时未与任何人制作询问笔录即得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事项的结论,且始终拒绝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属认定不清。2013年6月4日上诉人报案有他人非法侵入,房屋内财物全部丢失,被上诉人应对侵权人C予以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接到上诉人张士华的报警,民警前往现场了解得知,上诉人报警事项涉及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口头告知上诉人。随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几次信访投诉均以电话告知的形式进行了处理,告知上诉人其要求书面回复没有依据,且C未实施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下属金桥派出所于2013年6月4日接到上诉人张士华报警后出具接报回执单,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将该意见记载于受案登记表,同时告知了上诉人。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投诉信,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上诉人同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追究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租人C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投诉信后了解了有关情况,认定上诉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对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且上诉人亦确认接到被上诉人的告知电话,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述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不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及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另,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中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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