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9号 (2)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下属金桥派出所于2013年6月4日接到上诉人张士华报警后出具接报回执单,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将该意见记载于受案登记表,同时告知了上诉人。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投诉信,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上诉人同年6月4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并追究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租人C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投诉信后了解了有关情况,认定上诉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对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且上诉人亦确认接到被上诉人的告知电话,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述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不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及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另,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中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士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士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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