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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 (2)
另,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来信后,首先应根据来信内容甄别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信访,还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再进行处理,且处理的形式与实质均要与来信内容相匹配。本案中,市卫计委收到陈春芳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的申请后,按照信访件进行处理,最后作出的答复虽对申请内容进行了回应,但加盖了信访专用章,显然在答复形式上有所不妥。故在此提请市卫计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春芳负担。陈春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春芳上诉称,因仁济医院和医生对其治疗构成医疗事故,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直至2007年其提起民事诉讼后才被确定为存在医疗事故,才知道仁济医院和医生存在违法行为;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处罚程序均未规定二年的追诉时效,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此为由答复不予处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而上诉人于2013年5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答复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行政申请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师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且对要求查处医疗机构和医生违法行为的申请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陈春芳于2013年5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仁济医院和医生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申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内容及相关证据,可以表明上诉人与仁济医院及医生存在医患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发生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2009年4月中华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上诉人与仁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行政申请,并无不当。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其早在2008年曾提出要求查处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尚无证据证明在违法行为发生的二年内被发现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仁济医院及医生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春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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