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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林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林云因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规土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曹先生申请农村宅基地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林云,被上诉人金山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A、周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林云与妻子B、女儿C户籍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户号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曹林云。曹林云在D户位于金山区某镇某村*丘(**)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B在E户位于金山区某镇某某村**丘(**)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2013年9月25日,曹林云致电“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其系农村户口居民,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同日,曹林云的要求被转送至金山区规土局。2013年10月21日,金山区规土局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曹林云户不符合申请分户建房条件。曹林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金山区规土局作出的《回复》。
原审认为,金山区规土局作为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就曹林云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金山区规土局认定事实准确,曹林云对于该局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在执法程序方面,金山区规土局在收到市民服务热线转来的曹林云申请后,经过调查和内部报批程序,及时作出《回复》,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在法律适用方面,曹林云、B两人均已在他处获批宅基地,并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曹林云所主张的居住困难等情况,虽可能属实,但并非人民法院判断金山区规土局答复行为合法性的依据,金山区规土局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援引法律依据时未能指明具体适用哪一款,有失规范,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曹林云负担。判决后,曹林云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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