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赵忠敏。
委托代理人李枭。
委托代理人盛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黎辉。
委托代理人毛广超。
上诉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昆仑律师事务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枭,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辉、毛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昆仑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1.贵局有关公司登记、证照管理的法定职责、职能部门及其办公地址;2.与公司证照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含贵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3.公司登记机关对谎报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据此骗领新的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处罚依据及办案期限。”市工商局收到昆仑律师事务所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00000029201312100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载明:“经审查,在您的申请材料中,关于第一项申请,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以及联系地址均已在‘上海工商’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您可以通过‘上海工商’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联系直通车’栏目分别查询获取。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关于第二项、第三项申请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3年12月26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并告知其诉权。昆仑律师事务所不服市工商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工商局的《答复书》;市工商局按照昆仑律师事务所的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市工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市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工商局针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甄别和认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据此,市工商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昆仑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查明昆仑律师事务所第二项、第三项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告知昆仑律师事务所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由于昆仑律师事务所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昆仑律师事务所现要求法院判令市工商局撤销答复意见,并将相关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昆仑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仑律师事务所负担。昆仑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昆仑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根据上诉人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异议。在第二、第三项申请中,上诉人虽未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文件名称或文号,但对信息内容进行了详尽描述,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第二、第三项申请内容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妨碍并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上诉人昆仑律师事务所提出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诉人第一项申请,被上诉人已答复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在第二、第三项申请内容中,未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其中,第二项申请中使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的表述,系概括性描述,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第三项申请内容,系上诉人根据特定事实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实际上相当于客户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而律师事务所又要求行政机关完成该咨询任务,该申请内容显然不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对第二、第三项申请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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