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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1号 (2)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胡清虹提供的协议书的记载,上诉人所称某某动迁是指某某历史建筑保护改造,该协议书一式伍份,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执三份,委托实施人执一份,胡清虹执一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胡清虹向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某某动迁)每户动迁居民补偿安置的四联清单: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商品房认购书、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式伍份中另外四份)(注我只看本人的真实资料)”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某某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系民事法律关系,其并未获取相关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清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清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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