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根。
委托代理人孟令娟,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朱旻。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中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晶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孟令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李剑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明中公司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16时前自行拆除。原告对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第(十五)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对原告公司内三处建筑物进行检查,发现西北侧一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1301.06平方米,南侧一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东南侧一幢一层彩钢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4、立案审批表、谈话通知书、陈伟明询问笔录、孙金荣询问笔录,证明因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发出谈话通知并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情况;5、协查认定函及复函,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被告的协查认定出具复函,查实原告厂区内西北则建筑物原为1幢,建筑面积379.86平方米,2007年底该有证建筑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1301.06平方米的建筑物,厂区内东侧原为1幢建筑面积217.26平方米,2007年底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的建筑物,上述两幢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涉案两幢建筑物进行复查,未见变化;7、陈伟明询问笔录、孙金荣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有关人员询问涉案建筑情况;8、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工作记录、送达回证,原告异议书,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工作记录及邮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调查后办结案件,认定原告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物并向原告发出事先告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予采纳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据9、沪房地浦字(2000)第0038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系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建造了厂房,本案被告查处的2幢违法建筑系原告拆除原厂房后建造;证据10、(浦-27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厂区内南侧新建1幢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已由被告调查处理过。
原告明中公司诉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违章建筑无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出发点和目的都是非法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府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原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执法主体应该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建筑违法;对证据4、5、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原告提出的异议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搭建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需要拆除;对证据10无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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