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中公司住所地系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其于2007年12月在上述地址的厂区内将位于西北侧的原有证建筑面积379.8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1301.06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同时将位于厂区内东南侧的原有证建筑面积217.2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的彩钢结构建筑物,又在厂区内南侧新建1幢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0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上述三幢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检查及拍照,对有关人员询问,因上述建筑物中的位于厂区内南侧的建筑物已经被告另案处理,故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发函,要求对上述另外2幢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进行协查,经浦东规土局复函,认定上述2幢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16时前自行拆除。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浦-27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4200㎡)的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本案被告立案调查的位于原告厂区内南侧新建1幢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已由上述决定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其中范围包括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搭建建筑物,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在立案后作了调查和现场检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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