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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5号 (2)
  原告明中公司诉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违章建筑无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出发点和目的都是非法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府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原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执法主体应该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建筑违法;对证据4、5、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原告提出的异议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搭建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需要拆除;对证据10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中公司住所地系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其于2007年12月在上述地址的厂区内将位于西北侧的原有证建筑面积379.8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1301.06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同时将位于厂区内东南侧的原有证建筑面积217.2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的彩钢结构建筑物,又在厂区内南侧新建1幢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0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上述三幢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检查及拍照,对有关人员询问,因上述建筑物中的位于厂区内南侧的建筑物已经被告另案处理,故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发函,要求对上述另外2幢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进行协查,经浦东规土局复函,认定上述2幢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16时前自行拆除。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浦-27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4200㎡)的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本案被告立案调查的位于原告厂区内南侧新建1幢建筑面积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已由上述决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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