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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其中范围包括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搭建建筑物,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在立案后作了调查和现场检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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