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彩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第三人杨桃生。
原告王彩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邢素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彩云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因在住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被第三人殴打,后报警处理。经被告处理后,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书未当场交付原告,仅将缴款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3年10月3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1、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原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而是为了抵抗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不应得到处罚。被告在认定事实时,单方认可第三人的证词及其他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实为偏袒第三人。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擅自使用归原告专属使用的水槽和洗洁精,而第三人和其他证人证言均称是使用公共区域,关键的起因决定谁的证词更可信,被告对其他证人陈某某(第三人女儿)和季某某(第三人儿媳)证言取证时间是在事发后两天,不论从其亲属关系,还是取证时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都很难判断;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3、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当场交付原告,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针对邻居纠纷,被告注重调解,不是以处罚为主,考虑到双方的邻居关系,各处100元罚款处罚是适当的,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杨桃生询问笔录;王彩云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季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验伤通知书;检验鉴定事项通知书;公告照片。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对反映事件的认定不认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事先签字的,原告也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是格式条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通过信访办才拿到的,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送达时间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一致,仅仅收到缴纳罚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显示是2013年7月3日受理的,呈请延长案件期限报告仅仅针对6月28日的纠纷;杨桃生询问笔录没有具体说6月26日的纠纷,笔录是其儿子陈某代替阅读的,而陈某后来又作证人,程序不合法;6月28日的笔录和6月26日的笔录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陈述了先用邻居家的东西是存在过错的,是对方先动手动,原告是自然的反抗;陈某某6月26日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可信;季某某证言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摔东西的情况,但其没有看到谁先动手的过程,证言前后矛盾;陈某当时不在场,其向第三人宣读了询问笔录后再作的证言可信度不高;马某某询问笔录是针对6月28日的纠纷。原告的验伤通知印证了原告被第三人的锅铲打击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