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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8号 (2)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彩云被第三人杨桃生殴打。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的身份不知道,根据验伤通知,双方都有伤势,否定了朱某某的证词。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住处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因为使用公用部位与第三人杨桃生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皮下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第三人头、胸部挫伤、右肩背部挫伤、右食指表皮刮伤,后报警处理。2013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予以受案,调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陈某某、季某某、吴某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了双方互有殴打行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制作了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3)第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亲笔签名和按手印,签收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时间相一致,被告程序合法。关于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其中虽未提到6月26日的纠纷,但从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可以看出,6月28日的纠纷起因就是6月26日的纠纷,具有连续性,可以视为针对6月26日、6月28日两个纠纷的延长案件期限报告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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