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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邢素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5时许,原告因遭到第三人及其母亲杨某某、季某某殴打而受伤。经被告处理,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未当场交付原告,仅将缴款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经多次信访,被告才于2013年10月3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1、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在认定事实时,单方认可第三人的证词及其他证人证言,第三人及季某某的证词均说是原告拉着第三人到原告家中打,事实上,第三人是为了2013年6月26日的事情报复原告,纠结了季某某一起冲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后来杨某某加入共同殴打原告,原告爱人吴某某的证词及吴某某的报警都能说明原告不可能一个人去招惹第三人一家,而被告却无故否定原告被殴打出血以及吴某某亲眼看到杨某某正在殴打原告的证言,被告认定的其他证人却是殴打原告的共同侵害人及其家属,其证言的真实性很难判断;2、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更是错误的,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当场交付原告,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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