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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邢素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5时许,原告因遭到第三人及其母亲杨某某、季某某殴打而受伤。经被告处理,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未当场交付原告,仅将缴款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经多次信访,被告才于2013年10月3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1、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在认定事实时,单方认可第三人的证词及其他证人证言,第三人及季某某的证词均说是原告拉着第三人到原告家中打,事实上,第三人是为了2013年6月26日的事情报复原告,纠结了季某某一起冲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后来杨某某加入共同殴打原告,原告爱人吴某某的证词及吴某某的报警都能说明原告不可能一个人去招惹第三人一家,而被告却无故否定原告被殴打出血以及吴某某亲眼看到杨某某正在殴打原告的证言,被告认定的其他证人却是殴打原告的共同侵害人及其家属,其证言的真实性很难判断;2、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更是错误的,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当场交付原告,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杨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季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验伤通知书;检验鉴定事项通知书;公告照片。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事先签字的,原告也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通过信访办才拿到的,送达回执上签收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一致,仅仅收到缴纳罚款通知书;第三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一份说在家里,一份在走道里,虚假陈述很多;季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某的证词虚假,是吴某某与民警马某某一起上楼的;公告无法证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对验伤通知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被第三人陈某某殴打。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的身份不知道,根据验伤通知,双方都有伤势,否定了朱某某的证词。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5时许,原告在住处本市某路某号某楼与第三人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造成第三人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挫伤,左前臂皮肤抓伤。2013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予以受案,调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杨某某、季某某、吴某某、陈某、马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了双方互有殴打行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同意延期三十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制作了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3)第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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