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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亲笔签名和按手印,签收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时间相一致,被告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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