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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83号 (3)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说明原告是完全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办事。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答复是不合理的,原告确实拿了13个月失业保险金,现在原告愿意退给被告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从2012年4月起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证据4-9有异议,被告办事大厅里面没有相关的文件存在,原告没看到过也不知道相关文件;2008年出台相关政策的时候,原告还在职,不可能知道相关文件;原告是2011年12月底失业的。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8月1日的函。证明原告写给被告的函,要求退还失业保险金、补交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然后享受9个月(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
2、2013年8月16日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系争答复。
3、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认为复议结果无效。
4、原告反映问题的信函一组。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反映相关诉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复议决定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沪劳保就发[2008]34号《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上述文件。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原告2013年1月7日至被告处提出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审核,原告从2013年1月始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2013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来信,反映要求补交前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补贴,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与市就业促进中心进行沟通,认定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并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相关文件,原告已经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同时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3年1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出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从2013年1月始,原告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原告来信,反映要求补交前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享受补贴(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已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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