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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83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促进中心有对辖区内自谋职业者提出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处理的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答复原告,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自谋职业者享受了失业保险金,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被告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仲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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