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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左国萍,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151弄7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717号。
法定代表人盛金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登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茅建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国萍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3)第0542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4日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鉴于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3)第0542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进行工作,后离开单位回家。当晚18时余孙书龙在家中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患者目前突然反应迟钝,呼之不应,恶心呕吐’,之后立即转至华山医院,病历记录为‘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诊断为‘脑出血’,于2013年4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本局认为:孙书龙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正确。
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二份、孙书龙身份证复印件、汤鸿清证人证言一份、张跃方证人证言一份、左国萍授权委托书;3.第三人与孙书龙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公司更名的相关材料(第三人为原上海第二制药厂);4.孙书龙考勤表一份;5.原告左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材料;7.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材料;8.孙书龙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9.孙书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群众来信一份;11.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员工何燕、张跃方、邓吉辉、王桃发、汤鸿清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五份;12.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左国萍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份;13.2013年7月2日被告与谭为华、王志云、王井书、陈萍、施鑫妹、陆秀英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六份;14.2013年7月3日被告所作医学专家咨询记录;1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在60日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
三、被告以与上述相同的证据证明:孙书龙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工作。后离开单位回家。当晚18时许孙书龙在家中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患者目前突然反应迟钝,呼之不应,恶心呕吐”,之后立即转至华山医院,病历记录为“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4月18日孙书龙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孙书龙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亦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因感到头晕,孙书龙遂告诉同事要去看病。因病历卡放在家里,孙书龙在家拿病历卡时突然发病,下午5点多钟,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孙书龙已经躺倒在沙发上神志不清了,送医院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孙书龙发病时还在工作时间,并且是在发病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孙书龙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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