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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41号 (2)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原告认为:1、对被告与小区居民谭为华、王志云、陈萍、施鑫妹、王井书、陆秀英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医学专家咨询记录,均没有被调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且据被调查人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未表明身份,使被调查人误以为调查人员是保险公司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2、孙书龙上午在单位上班,但具体何时离开单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发病都有一个过程,通过单位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书龙在上班时已感到身体不适,并不是工伤认定中所说的在家中才突发疾病;3、根据相关就诊记录,孙书龙就诊的时间仍在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内,对工作岗位的范围应当扩大理解,不仅包括在工作单位上班,也包括去看病。此外,孙书龙是在发病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其观点,原告申请谭为华、陆秀英、海舰、王志云、王井书、陈萍、施鑫妹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谭为华、陆秀英、海舰、王井书、陈萍、施鑫妹经法院通知均未出庭。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在进行工伤调查时,出示了证件,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记录得很清楚,左国萍对被告前去小区调查的情况也是清楚的;2、孙书龙是在家中发病的,原告陈述孙书龙回家拿医保卡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推测,且从证人证言中可见,孙书龙经常都会跟同事说身体不舒服;3、孙书龙的病历中记载“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送外就诊”,当事人看病时第一陈述是最准确的,证明孙书龙是晚餐时突发疾病。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被告与小区居民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伤亡人员孙书龙系三维公司员工,原告左国萍系孙书龙的妻子。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日七上班,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就和同车间同事讲工作做好后可能去医院看病,并于4月18日上午8:07死亡于脑出血。”第三人同时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同月23日被告受理后,于同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左国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书龙的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适用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及在工作岗位上这两项要求。本案中,虽然孙书龙的劳动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但孙书龙同事张跃方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早上9:30分左右,我到岗位上去看看,遇到孙书龙,……就去办公室拿了工资单给他,他就离开了,接下去就找不到他了。”王桃发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也陈述“我们4月17日上午9点钟以后,在他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没见过他,吃饭、休息都没见到他。”邓吉辉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下午就没人看见他了”,再结合孙书龙本人病历记载的“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可以证明孙书龙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也非处于工作岗位。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孙书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左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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