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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41号 (2)
三、被告以与上述相同的证据证明:孙书龙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工作。后离开单位回家。当晚18时许孙书龙在家中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患者目前突然反应迟钝,呼之不应,恶心呕吐”,之后立即转至华山医院,病历记录为“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4月18日孙书龙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孙书龙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亦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因感到头晕,孙书龙遂告诉同事要去看病。因病历卡放在家里,孙书龙在家拿病历卡时突然发病,下午5点多钟,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孙书龙已经躺倒在沙发上神志不清了,送医院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孙书龙发病时还在工作时间,并且是在发病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孙书龙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原告认为:1、对被告与小区居民谭为华、王志云、陈萍、施鑫妹、王井书、陆秀英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医学专家咨询记录,均没有被调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且据被调查人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未表明身份,使被调查人误以为调查人员是保险公司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2、孙书龙上午在单位上班,但具体何时离开单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发病都有一个过程,通过单位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书龙在上班时已感到身体不适,并不是工伤认定中所说的在家中才突发疾病;3、根据相关就诊记录,孙书龙就诊的时间仍在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内,对工作岗位的范围应当扩大理解,不仅包括在工作单位上班,也包括去看病。此外,孙书龙是在发病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其观点,原告申请谭为华、陆秀英、海舰、王志云、王井书、陈萍、施鑫妹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谭为华、陆秀英、海舰、王井书、陈萍、施鑫妹经法院通知均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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