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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41号 (3)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在进行工伤调查时,出示了证件,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记录得很清楚,左国萍对被告前去小区调查的情况也是清楚的;2、孙书龙是在家中发病的,原告陈述孙书龙回家拿医保卡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推测,且从证人证言中可见,孙书龙经常都会跟同事说身体不舒服;3、孙书龙的病历中记载“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送外就诊”,当事人看病时第一陈述是最准确的,证明孙书龙是晚餐时突发疾病。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被告与小区居民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伤亡人员孙书龙系三维公司员工,原告左国萍系孙书龙的妻子。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日七上班,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就和同车间同事讲工作做好后可能去医院看病,并于4月18日上午8:07死亡于脑出血。”第三人同时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同月23日被告受理后,于同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左国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书龙的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适用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及在工作岗位上这两项要求。本案中,虽然孙书龙的劳动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但孙书龙同事张跃方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早上9:30分左右,我到岗位上去看看,遇到孙书龙,……就去办公室拿了工资单给他,他就离开了,接下去就找不到他了。”王桃发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也陈述“我们4月17日上午9点钟以后,在他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没见过他,吃饭、休息都没见到他。”邓吉辉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下午就没人看见他了”,再结合孙书龙本人病历记载的“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可以证明孙书龙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也非处于工作岗位。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孙书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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