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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2)
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辩称:《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内不得进行任何房屋的搭建,包括其他一切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活动。上诉人申请原址分户翻建的位置处于六如三号河的蓝线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依法具有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职能,具有受理和处理本案翻建房屋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姚金龙户宅基地资料、现场勘察丈量情况、宅村图、六如三号河道规划蓝线图等证据,证明六如三号河规划已经上海市水务局行业审核,上诉人申请翻建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的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房屋翻建申请有悖《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违法,故上诉人关于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军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军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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