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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4号 (2)
原审认为,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该处颁发。市登记处审核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汇金资润典当公司颁发了抵押登记证明。夏芳提出,委托书上其名字非本人所签,嗣后徐汇公证处撤销了第7331号公证书,鉴于夏芳与汇金资润典当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尚为有效,夏芳若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夏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夏芳的诉讼请求。夏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芳上诉称:第7331号公证书是王澐在上诉人不知情、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情况下取得的,现已被撤销,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依据,应当被认定为错误的登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抵押权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变化;被上诉人明知抵押权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被撤销而不自行纠错,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关键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注销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或抵押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提出申请,故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后再解决抵押权登记问题,现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不符合注销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述称:目前无证据证明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颁发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本案中,上诉人夏芳与前夫王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澐与第三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代理人刘丽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7331号公证书、委托书、各自身份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条件,遂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并无不当。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房地产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设立后,证明上诉人夏芳与前夫委托关系的公证书被撤销,该事实是否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在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夏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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