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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岗。
委托代理人朱轶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瑞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徐岗的委托代理人朱轶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公安闵行分局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保瑞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王保瑞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公安闵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王保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处罚。王保瑞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5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王保瑞不服,以公安闵行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闵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根据王保瑞、徐岗、案外人B、C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设备所固定的影像资料、验伤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王保瑞与徐岗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王保瑞与他人至徐岗家中,王保瑞对徐岗进行了殴打。虽然王保瑞称未动手殴打徐岗,但其关于此节事实的历次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与当时在场的D、C、E的陈述内容也不尽一致,据此对王保瑞主张未曾殴打徐岗的意见,不予采信。公安闵行分局认定王保瑞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公安闵行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事实调查,并依法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和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手续,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王保瑞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其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王保瑞所谓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加重处罚的规定;且原行政处罚决定系因适用依据错误,故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而非存在处罚畸重的明显不当。故王保瑞的意见,没有依据。王保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保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保瑞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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