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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5号 (2)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注销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或抵押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提出申请,故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后再解决抵押权登记问题,现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不符合注销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述称:目前无证据证明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颁发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本案中,上诉人夏芳与前夫王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澐与第三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代理人刘丽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7331号公证书、委托书、各自身份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条件,遂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并无不当。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房地产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设立后,证明上诉人夏芳与前夫委托关系的公证书被撤销,该事实是否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在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夏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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