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琴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庞琴容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琴容、赵晶因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琴容、赵晶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庞琴容与赵晶系母女。庞琴容的户口因出生,于1963年登记在原上海县某公社某大队某号,性质为农业。1984年,因登记结婚,庞琴容将其户口迁至原上海县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号,后因征地,其户口性质于1985年11月改为市区居民,并进入工厂工作。1988年6月赵晶出生。2007年3月,庞琴容、赵晶户口自上海市长桥某村某号某室迁入上海市某区某村某组某号乙,户主为庞琴容母亲B,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2013年8月14日,庞琴容、赵晶提出建房申请,填写了《浦江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经其户口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意见后,报由浦江镇政府审核。浦江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后认定庞琴容、赵晶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71号令)《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
庞琴容、赵晶原审诉称,其两人系母女。庞琴容出生于某村某组,1984年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原上海县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号,1985年因征地农转非后进入上洗厂工作,并与前夫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申请建房。2011年,庞琴容为方便照料中风的父亲及自身未有建房,向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建房的要求,但均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被拒绝。庞琴容认为,其在某村某组有农龄,具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是该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被安排工作,但就业和劳动力安置政策与宅基地建房不相冲突,不能以已安排工作为由剥夺应享有的宅基地居住权,且与市政府71号令即《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有抵触。故要求确认浦江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庞琴容、赵晶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浦江镇政府原审辩称,庞琴容、赵晶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建房申请,浦江镇政府收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报送的个人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定庞琴容、赵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出具了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庞琴容、赵晶的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浦江镇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第三条规定同时明确,该办法中规定的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庞琴容虽出生于某村某组,但其户口已于1984年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处,并因征地改为非农户口,后进入工厂工作,享受城市居民的工资、保险等待遇,故此时其不再属于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之后庞琴容、赵晶将户口迁入某村某组,但并不改变两人并非某村某组村民的事实。现浦江镇政府收到某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庞琴容、赵晶的申请建房材料后,经审核认定庞琴容、赵晶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可以申请建房的条件,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至于庞琴容所述其在某村某组享有农龄,亦是基于其原属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但并不能证明其至今仍是某村某组的成员,故庞琴容、赵晶以此要求确认浦江镇政府所作审核意见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庞琴容、赵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庞琴容、赵晶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庞琴容、赵晶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庞琴容户口迁入他处征地改居后,并不能改变或取消其在某村某组还有的应当享有的未分配的利益。故一审作出的庞琴容原来是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户口迁出后就是非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庞琴容具备申请建房的必要条件。此外,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建房申请后,被上诉人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但被上诉人并未与土地管理所相互沟通讨论、征询意见,建房审核意见中也并没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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