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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琴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庞琴容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琴容、赵晶因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琴容、赵晶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庞琴容与赵晶系母女。庞琴容的户口因出生,于1963年登记在原上海县某公社某大队某号,性质为农业。1984年,因登记结婚,庞琴容将其户口迁至原上海县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号,后因征地,其户口性质于1985年11月改为市区居民,并进入工厂工作。1988年6月赵晶出生。2007年3月,庞琴容、赵晶户口自上海市长桥某村某号某室迁入上海市某区某村某组某号乙,户主为庞琴容母亲B,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2013年8月14日,庞琴容、赵晶提出建房申请,填写了《浦江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经其户口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意见后,报由浦江镇政府审核。浦江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后认定庞琴容、赵晶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71号令)《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
庞琴容、赵晶原审诉称,其两人系母女。庞琴容出生于某村某组,1984年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原上海县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号,1985年因征地农转非后进入上洗厂工作,并与前夫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申请建房。2011年,庞琴容为方便照料中风的父亲及自身未有建房,向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建房的要求,但均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被拒绝。庞琴容认为,其在某村某组有农龄,具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是该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被安排工作,但就业和劳动力安置政策与宅基地建房不相冲突,不能以已安排工作为由剥夺应享有的宅基地居住权,且与市政府71号令即《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有抵触。故要求确认浦江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庞琴容、赵晶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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