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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2)
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是否登记为所在地的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根据上诉人建房申请时提交的《建房申请表》、户籍证明等材料,上诉人户口性质是居民,属于非农家庭户口,上诉人庞琴容于1984年将户口迁至他处并在之后因征地改为市区居民,并进入工厂工作,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适格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主体;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前已依法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核,闵行区浦江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浦江镇规建所)于2013年10月29日在《建房申请表》规划建设管理所审核意见栏中出具了上诉人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市政府71号令,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原先的土地管理部门经过拆并,镇乡土地管理所被撤掉后,相应的职能由规划建设管理所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某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中出具“按政府农村村民建房政策办理”的意见,并加盖某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栏中打印的“公告期间无异议,同意报送”被划去。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建房申请没有经过公告,并称村委会不同意公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某村民委员会收到上诉人的建房申请后,并未进入公布程序,仅在《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中出具“按政府农村村民建房政策办理”的意见后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浦江镇规建所出具意见后,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并非某村某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适格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主体,遂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庞琴容、赵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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