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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两项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
  原告赵继华诉称:原告委托陈康美于2011年6月13日及7月11日分别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提交了静建交集信受[2011]N0148、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74两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当面送达了上述申请,依法应当存在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现答复原告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原告申请的是行政复议有关的政府信息,故对2011年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予以核实,经检索后发现未存在原告就静建交集信受[2011]N0148、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74两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详细清单已提交给法院审查,确不存在上述两起行政复议案件,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向其提交过本案所涉的两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原告赵继华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1、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继华提出的‘关于对静建交集信受[2011]N01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13日由陈康美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继华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7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11日由陈康美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就上述两项申请合并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合并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在本案中所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系对其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经对其2011年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核实后,确未发现其作出过本案所涉的两项行政复议决定,故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两项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过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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