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即租金交付记录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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