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桃后。
委托代理人周萍。
委托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进忠。
委托代理人周彩平。
上诉人周桃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桃后的委托代理人周萍、郭伟,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原审原告周进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周桂恩(亡),周桃后、周进忠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取得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并通过二轮征询。瑞虹公司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2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97.28平方米,其他面积19.55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98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周桃后、周进忠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890,976元,含评估价格2,005,520元(18,920×10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601,656元(18,920×30%×106)。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周桃后、周进忠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均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分别为67.92、67.92、69.33、69.1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189,868.1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701,107.90元,由瑞虹新城支付给该户;瑞虹新城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59,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补贴66,498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106,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周桃后、周进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拆迁人瑞虹公司与被拆迁人周桃后、周进忠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桃后、周进忠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周桃后、周进忠虽提供情况说明拟印证房屋系1975年翻建,但证明力不足。虹口房管局依据该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与《实施细则》等规定无悖。《实施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瑞虹公司依法向居住在该处的共有人之一送达评估报告,受送达人负有通知其余共有人之义务,况且周进忠在虹口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会上并未提出相关申请。鉴于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虹口房管局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对该户应安置人员、居住困难认定及安置房屋配置等认定均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原审予以认可。综上,周桃后、周进忠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桃后、周进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桃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