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2)
上诉人周桃后上诉称,被拆房屋于1975年建造,面积应当由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拆迁人擅自认定的面积不应作为裁决依据;被上诉人未查清应安置人口,剥夺了上诉人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的权利,裁决安置四套房屋无法解决上诉人户的居住问题;拆迁人未向周进忠送达评估报告、未送达评估机构选举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安置房屋权利人不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拆房屋面积,被上诉人按照该拆迁基地《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的面积正确;按照有关标准,上诉人户不符合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有告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调解会上也告知了周进忠被拆房屋评估价值,但周进忠未提异议;安置房屋是统一定价,且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所作裁决合法、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其按照基地《安置办法》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被拆房屋面积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邻居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房屋面积的证据;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选举通知均已送达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周进忠述称,其从未看到过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裁决安置四套房屋导致周进忠无法居住,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拆房屋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本、基本情况、第一轮征询意见表、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看房单、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瑞虹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周桃后、周进忠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调查调解会,因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因被拆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按照该拆迁基地《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于法不悖。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房屋情况的说明和证明”系上诉人自述并由邻居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拆房屋于1975年建造的事实。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拆迁人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向房屋共有人之一周桃后送达,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周桃后负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周进忠在被上诉人组织的调查调解会上也获知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内容,但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以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被拆房屋在册户籍八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对被拆房屋以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款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对该户更为有利,被诉裁决对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款的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结合该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情况,裁决以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安置该户并依照有关规定计算房屋差价款,未违反《实施细则》等规定,亦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周桃后、周进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桃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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