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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国萍。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建医。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国萍因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书龙系三维药业公司员工,左国萍系孙书龙妻子。2013年5月14日,左国萍向普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去上班,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就和同车间同事讲工作做好后可能去医院看病,后于4月18日上午8:07死亡于脑出血。左国萍同时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同月23日,普陀人保局受理该申请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3年7月9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3)第0542号工伤认定,认为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进行工作后离开单位回家,当晚18时余在家中被送至医院就诊,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孙书龙系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左国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左国萍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普陀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普陀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左国萍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书龙的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适用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及在工作岗位上这两项要求。本案中,虽然孙书龙的劳动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但孙书龙同事张跃方在普陀人保局对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早上9:30分左右,我到岗位上去看看,遇到孙书龙,……就去办公室拿了工资单给他,他就离开了,接下去就找不到他了。”王桃发在普陀人保局对其所作调查记录中也陈述“我们4月17日上午9点钟以后,在他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没见过他,吃饭、休息都没见到他。”邓吉辉在普陀人保局对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下午就没人看见他了”,再结合孙书龙本人病历记载的“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可以证明孙书龙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也非处于工作岗位。故普陀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左国萍认为孙书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综上,普陀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左国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左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左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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