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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2)
  上诉人左国萍上诉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上班时身体不适要去医院,下午回家取病历卡时在家中突然倒下,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病,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孙书龙一般仅工作上午半天,下午便在家中,事发当天亦是如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孙书龙于当日1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维药业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公司更名材料、孙书龙考勤表、左国萍的身份证复议件、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材料、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材料、孙书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群众来信、2013年6月24日三维药业公司员工何燕、张跃方、邓吉辉、王桃发、汤鸿清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1日左国萍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2日谭为华、王志云、王井书、陈萍、施鑫妹、陆秀英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3日普陀人保局所作医学专家咨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张跃方、王桃发、邓吉辉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孙书龙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17日孙书龙上午在单位上班,下午即不在工作岗位,此后于当日1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孙书龙发病时系在家中,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孙书龙当日上午感到身体不适、下午回家取病历卡就诊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左国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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