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2)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张跃方、王桃发、邓吉辉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孙书龙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17日孙书龙上午在单位上班,下午即不在工作岗位,此后于当日1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孙书龙发病时系在家中,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孙书龙当日上午感到身体不适、下午回家取病历卡就诊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左国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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