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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上诉人戴卫东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卫东,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戴卫东原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职工。2008年7月23日,大众公司与戴卫东终止了劳动关系。戴卫东不服,先后提出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戴卫东要求恢复与大众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2013年5月24日,市人保局收到戴卫东的投诉,要求:1、大众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戴卫东到专科医院诊治;2、大众公司安排其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大众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市人保局经审查,认为戴卫东的第一、二项诉求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市人保局职责范围;对第三项诉求,经调查,因戴卫东与大众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戴卫东与大众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戴卫东再主张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的诉求于法无据。市人保局遂将上述处理意见函告戴卫东。戴卫东收到回复后认为市人保局应当对大众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负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人保局针对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和福利的投诉申请,经查证后,认定戴卫东与大众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再按原标准支付其后的工资、社保、福利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和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投诉请求,市人保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建议戴卫东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该答复亦无不当。鉴于市人保局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戴卫东认为市人保局未依法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戴卫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卫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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