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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上诉人戴卫东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卫东,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戴卫东原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职工。2008年7月23日,大众公司与戴卫东终止了劳动关系。戴卫东不服,先后提出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戴卫东要求恢复与大众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2013年5月24日,市人保局收到戴卫东的投诉,要求:1、大众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戴卫东到专科医院诊治;2、大众公司安排其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大众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市人保局经审查,认为戴卫东的第一、二项诉求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市人保局职责范围;对第三项诉求,经调查,因戴卫东与大众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戴卫东与大众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戴卫东再主张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的诉求于法无据。市人保局遂将上述处理意见函告戴卫东。戴卫东收到回复后认为市人保局应当对大众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负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人保局针对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和福利的投诉申请,经查证后,认定戴卫东与大众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再按原标准支付其后的工资、社保、福利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和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投诉请求,市人保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建议戴卫东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该答复亦无不当。鉴于市人保局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戴卫东认为市人保局未依法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戴卫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卫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戴卫东上诉称,根据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的规定,上诉人的第一、第二项请求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确认上诉人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错误,大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均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104号文规定的是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障工作,而根据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治情况,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其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要求大众公司继续支付工资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投诉书、举报和请求信、立案审批表、(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投诉回复及快递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依法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职责。上诉人的第一、第二项投诉请求为要求大众公司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安排上诉人到专科医院诊治和做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两项请求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建议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规定,该答复并无不当。104号文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为“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上诉人要求大众公司安排其就诊和职业健康检查的投诉请求并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上诉人认为根据104号文被上诉人应对其投诉请求进行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与大众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大众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社保和福利的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对该项请求所作答复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戴卫东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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