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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王长根。
  上诉人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伟力公司的分公司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营业场所为本市闸北区会文路XXX号XXX室。2007年9月2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由闸北房管局承继)在报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后,向硕诚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硕诚公司对包括会文路XXX号XX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之后,该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经六次核准延长,其中最后一份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延长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在批准的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硕诚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许可期限。闸北房管局上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批,市房管局于同年9月29日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9月29日,闸北房管局核发了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以在拆迁基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伟力公司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判令闸北房管局赔偿其因未依法监管产生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登报致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1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予以答复。闸北房管局作为承继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硕诚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闸北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在报请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核发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伟力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伟力公司要求闸北房管局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伟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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