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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2)
  上诉人伟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证据交换之后才知道市房管局作出了市房管拆批[2013]17178号《关于同意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故上诉人一审中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才要求追加市房管局属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该拆迁基地已拆迁近十年,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交的《变更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中的相关诉请,追加市房管局为第二被告。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将拆迁人的申请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因本案所涉拆迁基地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由被上诉人对外作出,上诉人在起诉时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后要求增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拆迁期限的延长,法律未设定最长期限。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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