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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雪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于雪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浦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雪琴,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宝地公司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于雪琴所承租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增补)、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于雪琴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被拆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于雪琴,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4.4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被拆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29,602.00元。按政策规定于雪琴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13,511.80元。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398,455.2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于雪琴、夫倪时来、子倪雨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05平方米、75.80平方米两套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13,064.00元、13,193.00元。杨浦房管局在2013年5月8日受理裁决后,组织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支持申请人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于雪琴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05平方米、75.80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2,346,274.60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肆元陆角整),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于雪琴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于雪琴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632,762.80元(大写:陆拾叁万贰仟柒佰陆拾贰元捌角整);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于雪琴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398,455.20元(大写:叁拾玖万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贰角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于雪琴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于雪琴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杨浦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于雪琴。于雪琴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维持了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雪琴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于雪琴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于雪琴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雪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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