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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之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肖之相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浦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之相,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宝地公司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肖之相所承租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增补)、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肖之相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被拆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肖之相,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被拆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103,071.00元。按政策规定肖之相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24,495.85元。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1,009.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肖之相、妻何建玲、子肖何、岳父何介成、岳母赵秀桂。其中何介成于2008年12月被报死亡。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0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12,935.00元、13,000.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支持申请人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肖之相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0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2,475,005.00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肖之相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肖之相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750,509.15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肖之相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1,009.4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肖之相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肖之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杨浦房管局于同年6月27日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肖之相。肖之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肖之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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