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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2)
  原审另查,肖之相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肖之相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肖之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5日内受理,后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被拆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肖之相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肖之相户的权益。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肖之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之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之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肖之相上诉称:被诉裁决以卫百辛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错误,应将租用公房凭证上的套内面积折算成居住面积再乘以相应系数;被拆房屋是其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联列住宅;被拆房屋的价格评估不合理;卫百辛公司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合法买得被拆房屋,只是因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无奈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卫百辛公司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屋类型以及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如果房地产权证记载不准确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记载认定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面积为155.43平方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3年《通知》实施后新增了联列住宅的类型,但被拆房屋建于工业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可认定为联列住宅的条件。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被拆房屋价格评估不服,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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