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3)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裁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以产证为依据。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也知道房屋类型是新工房,不是联列住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被拆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拆房屋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进行建筑类型认定的房屋范畴;被拆房屋登记在卫百辛公司名下,上诉人取得被拆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裁决以卫百辛公司为产权人,依法有据;被拆房屋与安置房源的价格评估时点均为2005年11月1日,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肖之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之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