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扣除因鉴定中止审理的期限,杨浦房管局在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关于房屋类型以及面积,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且黄齐经购房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该房屋的类型为新工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杨浦房管局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于评估价格,由于黄齐经在裁决审理中提出异议,杨浦房管局也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故杨浦房管局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黄齐经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黄齐经户的权益。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黄齐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齐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齐经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黄齐经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所购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认定为新工房错误;卫百辛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错误,应将租用公房凭证上的套内面积折算成居住面积再乘以相应系数确定被拆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过低,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价格不合理;卫百辛公司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合法买得被拆房屋,只是因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无奈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屋类型以及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如果房地产权证记载不准确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认定该房屋类型及面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3年《通知》实施后新增了联列住宅的类型,但被拆迁房屋建于工业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可认定为联列住宅的条件。裁决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被拆房屋价格评估不服,可以向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果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卫百辛公司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以产证为依据。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也知道房屋类型是新工房,不是联列住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记载,被拆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拆房屋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进行建筑类型认定的房屋范畴,上诉人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为联列住宅,缺乏法律依据。被拆房屋登记在卫百辛公司名下,上诉人取得被拆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裁决认定卫百辛公司为产权人,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源的价格评估时点均为2005年11月1日,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虽认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不合理,但经鉴定,专家委员会维持了原估价结果。故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及各类补偿款,计算准确,裁决安置本区两套房屋符合拆迁基地的安置方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齐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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