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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0号 (2)
  原审另查明:黄齐经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核发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黄齐经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黄齐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扣除因鉴定中止审理的期限,杨浦房管局在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关于房屋类型以及面积,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且黄齐经购房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该房屋的类型为新工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杨浦房管局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于评估价格,由于黄齐经在裁决审理中提出异议,杨浦房管局也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故杨浦房管局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黄齐经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黄齐经户的权益。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黄齐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齐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齐经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黄齐经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所购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认定为新工房错误;卫百辛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错误,应将租用公房凭证上的套内面积折算成居住面积再乘以相应系数确定被拆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过低,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价格不合理;卫百辛公司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合法买得被拆房屋,只是因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无奈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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