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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震。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上诉人孙世震、金国强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现拆迁管理职能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孙世震所承租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孙世震一方于2002年6月20日与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孙世震,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孙世震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44,355.9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94,665.00元。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5,627.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孙世震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孙世震、妻金伟芳、女孙曦。宝地公司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二套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12,935.00元、13,128.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支持申请人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孙世震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2,536,815.89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孙世震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孙世震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792,459.99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孙世震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5,627.6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孙世震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孙世震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裁决书于同年7月2日送达孙世震。孙世震、金国强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孙世震、金国强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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