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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2)
  原审另查明,孙世震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核发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孙世震的起诉以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孙世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孙世震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对孙世震户的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孙世震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该户的权益。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另金国强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无户籍,其与孙世震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孙世震、金国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世震、金国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世震、金国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世震、金国强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所购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认定为新工房错误;卫百辛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不准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确定被拆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价格不合理;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孙世震和金国强共同出资购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未将金国强列为被申请人,侵犯了金国强的合法权益,且卫百辛公司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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