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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3)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屋类型以及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如果房地产权证记载不准确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被上诉人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认定该房屋的类型及面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3年《通知》实施后新增了联列住宅的类型,但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建于工业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可认定为联列住宅的条件。裁决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被拆房屋价格评估不服,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卫百辛公司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孙世震,故以孙世震作为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裁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以产证为依据。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也知道房屋类型是新工房,不是联列住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记载,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进行建筑类型认定的房屋范畴,上诉人认为其房屋为联列住宅,缺乏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卫百辛公司名下,上诉人孙世震取得被拆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裁决认定卫百辛公司为产权人,在卫百辛公司放弃房屋安置的情况下,认定孙世震为被申请人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源的价格评估时点均为2005年11月1日,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各类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价款计算准确,裁决安置本区两套房屋符合拆迁基地的安置方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世震、金国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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