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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2)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中所涉房屋在当时用于出租
  ,必定有租金评估单,被上诉人系当时辖区内唯一的房地行政管理机关,已经获取、记录、保存了该信息。被上诉人现以查找不到为由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本局的档案室进行了查找,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所涉时间为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8月,被上诉人在档案室查找后未发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必定存在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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