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德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陈雷。
委托代理人张拓。
上诉人俞德纯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俞德纯曾因吸毒于1999年6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8月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3年2月28日晚,民警在日常巡逻中查获俞德纯,在对俞德纯尿检后,发现其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经询问,俞德纯自认其于2013年2月24日晚在居住地吸食了海洛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俞德纯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当日送达俞德纯。俞德纯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发现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写为“现查明吸毒人员曾正一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于2013年5月29日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黄浦公安分局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3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3]第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俞德纯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同月8日送达俞德纯。俞德纯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的相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认定俞德纯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事实,有俞德纯的供述、尿检报告、俞德纯曾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前科资料等予以证实。黄浦公安分局对俞德纯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之前对俞德纯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曾正一”有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黄浦公安分局就此对俞德纯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作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俞德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对俞德纯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沪公(黄)强戒决字[2013]第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俞德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德纯上诉称: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没有让上诉人阅看询问笔录,即要求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名,行政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已经认定黄浦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黄浦公安分局再次对上诉人作出相同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上诉人俞德纯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6月、2002年8月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被查获后经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检测呈阳性。黄浦公安分局民警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亦承认于2013年2月24日晚在居住地吸食海洛因。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俞德纯属于吸毒成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俞德纯作出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前,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没有让其阅看笔录。但是,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俞德纯的询问笔录上,上诉人亲笔写明“以上五页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并签名,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俞德纯吸毒成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曾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现查明一栏,表述为“吸毒人员曾正一吸毒成瘾严重”,明显与其确认的违法行为人俞德纯不符,复议机关以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黄浦公安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黄浦公安分局据此重新对上诉人俞德纯作出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俞德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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