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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永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俞永兴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2009年6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了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宝山路规划、西至宝山路规划、南至虬江路、北至宝源路,拆迁建筑面积非住宅2870.27平方米,住宅4093.04平方米,占地面积2121.1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当天,闸北房管局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告知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告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俞永兴认为闸北房管局核发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14年3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核发的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张贴。上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应当知晓公告的内容。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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