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2)
综上所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钦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严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关于虹口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并未将91街坊列入旧区改造范围;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未充分听取并采纳居民有关《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制作于征收决定之后,对居民的房屋先估价、搬迁,后补偿,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征收补偿的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公示的征询意见结果不真实;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新里,本次征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且征收决定未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作出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关于虹口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确实表述不够规范,一审法院也指出了这点,但91街坊列入年度计划是事实。房屋评估的价格包括了土地,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根据沪府办(2012)第75号文,如果土发中心参与旧改,30%资金足额到位,另70%可由银行组团贷款予以保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次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银行存款是专款专用,实时监控,不可能随意动用;被上诉人召开了听证会,并根据居民意见对方案进行了十项修改,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2013年8月作出,已提交法庭供法院审查;上诉人所谓的先征收后补偿系具体征收阶段的事宜,无论上诉人所述是否属实,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次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次征收的意见征询和签约率真实有效,体现了广大民众的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规定,通过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报告将91街坊列入旧区改造范围,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虹口区旧改指挥部等部门确定征收的四至范围,征询地块内居民对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并公示结果。在居民的改建意愿达到法定比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组织制定并公开征询《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及居民座谈会,制作并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虹口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并通过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关于征收地块是否纳入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时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的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国内房屋市场价格包括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故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评估已包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听取了广大居民代表的意见,并对《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作了十项修改,充分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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