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浦行初字第15号 (3)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2年年检不合格是被告造成的。必须在注册地进行办学活动没有法律文件规定。被告2012年8月24日要求原告终止办学的通知,在作出后两个半月原告才收到,被告故意拖延了原告办学许可申请。2012年10月13日是原告申请的最后期限,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4日将整改通知书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在2012年10月底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而被告又拒收。被告未提供原告违法办学的证据。被告的原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答复相同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收到与否和原告提出核发延续办学许可证许可期限申请没有关联性。教室借用合同和安全责任书证明了原告办学地点不在注册地,这也是民政部门给予原告年检不合格依据。对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所作的答复等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2013年4月10日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但未收到过2012年10月底提出的申请。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南声进修学校为民办学校,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号XXX幢甲XXX层XXX室、XXX层XXX室,办学内容是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核发办学许可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2013年4月17日的回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之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明确原告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被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换证申请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审批和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是一所注册登记在浦东新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本案原告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根据该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曾在2012年10月底就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