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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4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宝令。
  委托代理人蒋晖。
  委托代理人秦岭。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6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晖、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航头公司作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为人民币24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两份投诉信、受理告知单,证明原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文莘违法代理案件,被告已给予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作出各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行政处罚。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在各获得违法所得243.50万元后至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履行时止还非法得到该部分违法所得的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没收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从各取得243.50万元起至实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日止,以243.50万元为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收到投诉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2、2013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所做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开展工作,了解相关情况。3、信访事项处理延期告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因该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30日办理。4、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证明被告与被投诉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5、2013年11月1日被告所作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27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非执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作出各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行政处罚均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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